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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建良与臧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建良,驾驶员。被告臧胜春,个体户。原告李建良与被告臧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良诉称:被告臧胜春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后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臧胜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李建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28日,被告臧胜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臧胜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臧胜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据载明:借到李建良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一个星期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良与被告臧胜春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臧胜春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李建良要求被告臧胜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胜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建良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臧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