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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泽明与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明,郭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苏泽明,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攀枝花市东区阳光丽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刚,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无固定职业,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泽明诉被告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泽明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被告仅归还了40000元,余款560000元拒不归还,且故意回避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小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郭小刚向苏泽明借款后给苏泽明出具了“今借到苏泽明现金陆拾万元正(人民币),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借期为一年”的借条。借款期满,郭小刚归还了40000元,余款未归还。2014年9月16日,郭小刚与苏泽明、郭元斌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郭小刚欠苏泽明借款560000元、郭元斌868000元,共计1428000元;郭小刚以自己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11号10栋2单元1-2号住宅清偿1428000元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郭小刚将购房合同原件和房屋钥匙交给苏泽明、郭元斌;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前,若郭小刚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由苏泽明、郭元斌将房屋归还给郭小刚。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约定交房期满,郭小刚不知去向,苏泽明遂诉来本院,并提供担保,要求对郭小刚所有的约定抵押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受理案件经查找郭小刚无果后,于2015年1月28日采用特快专递向郭小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汗椵镇天台村2组邮寄送达,同年2月9日,邮政部门以无人收为由退回,本院及时在郭小刚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11号10栋2单元1-2号和本院公告栏依法公告传唤郭小刚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郭小刚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苏泽明提交的2013年9月1日,郭小刚出具的借条、郭小刚身份证复印件和2014年9月16日,郭小刚与苏泽明、郭元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确认郭小刚与苏泽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苏泽明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郭小刚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苏泽明要求郭小刚偿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和解协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郭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郭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泽明借款5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2841元,由郭小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代理审判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