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王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臧某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献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村街头相遇,二人因说闲话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臧某某用手中的锄头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桡骨骨折达轻伤一级。同年10月21日达成和解。同时提供了证人弥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能谅解被告人。被告人臧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村街头相遇,二人因说闲话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臧某某用手中的锄头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桡骨骨折达轻伤一级。同年10月21日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我从地里干完活回家,半路上与弥某某聊天时,王某某路过,弥某某说:穿的真漂亮啊”,我说你穿这么漂亮引人啊”,后来王某某开始骂我,我随即也骂她,我用锄头打了王某某左小臂一下,接着被人拉开了,后来知道王某某的小臂骨折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那天下午我和臧某某发生争吵后,她用锄头打了我的左胳膊,我当时感觉特别疼,拿不了东西,晚上去医院检查后才知道胳膊骨折了。3、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回家后听妻子说她和臧某某打架了,九点多时臧某某和她父亲等人来到我家砸门,还骂街,民警赶到后把他们劝走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在家看孩子,出门时看见臧某某和王某某互相拽扯着,我就抱孩子过去劝她们,王某某就蹲在地上了。5、证人弥某某证言,下午六点多,我在大门外玩时,碰到地里干活回来的臧某某,我俩说话时,王某某骑车子过来了,臧某某与王某某俩越说越急,王某某扔下车子要打臧某某去,当时我把车子放好,看见王某某和臧某某互相抓着头发打,臧某某一只手拿着锄头比划,打没打上王某某没有注意,这时张某某也过来拉架了,我就回家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王某某对臧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臧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臧某某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臧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