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伟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福利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福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安徽伟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俊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利,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伟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高福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告高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达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原告承建安庆市迎宾东路(柘山路一期)道路黑色化改造工程施工。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工程中的水泥砼路面破碎工程分包给赵某某施工。2014年2月15日,赵某某雇佣被告父亲高某某负责水泥砼路面破碎工程的破碎路面面积计量等技术指导工作,月工资5000元;高某某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均由赵某某负责。2014年2月21日6时40分,高某某因身体不适在宿舍晕倒致后脑着地,被同宿舍工友及时送到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5日,赵某某与高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补偿高某某亲属22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间的纠纷一次性了断。2014年2月26日,赵某某将补偿款一次性汇入高某某亲属指定账户。2015年元月27日,被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高某某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仲裁机构以赵某某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为由,裁决高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建设部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未规定水泥路面破碎需要相应资质,赵某某雇佣高某某提供劳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退一步说,即使赵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判决原告与高某某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对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的规定。该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故原告与高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福利庭审中辩称:高某某系在安庆市迎宾东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该工程系原告承接,高某某为原告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高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告承接安庆市迎宾东路(柘山路一期)道路黑色化改造工程,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中的水泥混凝土面板破碎工程分包给赵某某施工。高某某经赵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2月21日,高某某死亡,高某某之子高福利因此事报警,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据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高某某于早上6时许在迎宾东路工地工棚内摔倒,导致颅内重度损伤,经救治无效意外死亡。2014年2月25日,高某某家属与赵某某就高某某的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补偿高某某家属22万元。赵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将上述款项汇至高某某家属指定账户。另外,赵某某在协议达成后还向高某某家属支付了高某某生前的工资。2015年被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高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高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赵某某与高某某家属达成的协议、赵某某出庭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劳社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仍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特点为标准。具体到本案,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泥混凝土面板破碎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招用高某某,赵某某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故原告与高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伟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