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子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马子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子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合同有限期为2014年8月21日0时至2015年8月20日24时。2014年11月13日7时50分左右,司机崔长春驾驶我的冀B516**/冀B2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线东玉坨桥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车司机崔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赵印章承担20%的事故责任,崔长春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已就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和判决。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冀B516**号车损失69147元,公估费3407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0000元,损失合计975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合同理赔款78043.2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期限;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崔长春驾驶证、崔长春从业资格证,证明机动车经过年检,驾驶员也经过了年检审核,均在有效期内;证据五、冀B516**车辆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69147元;证据六、施救费票据3张,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2万元,支付拆解费5000元,支付公估费3407元。被告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双方保险约定的保险事由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拆解费与车损重复主张。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超载驾驶,应当减免5%;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比例有异议,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赵印章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主次责任按照二、八分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根据该判决书,对于拆解费滦南县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故请求在本案中对拆解费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车损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且原告未能提供该车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车辆损失,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施救费主张过高,该施救费的收款方有的为个人,且该票据为税务局的代开发票,要求其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以证实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否则认为该票据无效。第二张施救费票据,收款方为修理厂,修理厂没有施救资质。第三张同第二张的质证意见。要求说明具体的施救里程,以及有三张施救费票据的原因。公估报告中有工时费,拆解费票据与车损为重复主张,不应重复认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崔长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16**/冀B2A**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坨桥北时,与前方顺行赵印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崔长春、赵印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长春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印章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崔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印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公估为6914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07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0元,合计92554元。另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合同有限期为2014年8月21日0时至2015年8月20日24时。原告曾在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印章赔偿车辆的经济损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倴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长春与赵印章责任比例为二八分,即赵印章承担80%的责任,崔长春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对车辆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在商业险内按80%比例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车辆超载,被告应减免5%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损失系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委托程序合法,对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允许。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用票据合法有效,能够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子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子峰经济损失68821.04元。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