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立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礼光、韩俊畴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礼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畴。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然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平。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琼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伍一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悦。原审原告:韩健。原审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法定代表人:韩基定,该祖祠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礼光、韩俊畴、韩然光、韩建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原告韩悦、原审原告韩健、原审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2005年被告文昌市政府之所以作出(文府(2005)198号)决定同意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购回位于文昌市锦山镇中山街的第39、40、42、44、46号的5间房屋,主要是为了落实国家的侨房政策,增进我国对外友好关系。上述5间房产购回之后,在办理第42、44、46号3间房屋的产权登记过程中,因韩氏宗亲人数众多,依照我国相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3间房屋的产权不能登记在任何个人的名下,而当时韩氏理事会、海南韩氏大宗祠理事会、海南韩氏大宗祠均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只有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系由泰国政府批准登记注册的一家合法组织,虽然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并不能代表海内外所有的韩氏宗亲,但当时向被告文昌市政府提出申请要回上述房产的正是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也正因为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属于华侨身份,所以被告文昌市政府才会作出[文府(2005)198号]决定同意其购回上述房产。因此,被告文昌市政府的房产部门将第42、44、46号3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的名下并非无事实根据。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承认“上述房产属国内外韩显卿公子孙共有财产,其产权登记在泰国韩氏祖祠理事会名下”。因此,第42、44、46号3间房屋的权属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的名下,但并不等于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可以独享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对上述房产也只是起到代为管理的义务。三、根据韩悦等6位原告及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所述,目前韩氏宗亲的人口大约有十几万人。本案中,韩悦等6位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可以代表众多的韩氏宗亲提起诉讼,另外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韩悦等6位原告系属于韩显卿公及韩惠公的后人。本案应当由具有能够代表海内外韩氏宗亲资格的组织或者代表人提起诉讼。因此,韩悦等6位原告与涉案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韩悦、韩健、韩礼光、韩俊畴、韩然光、韩建平的起诉。韩礼光、韩俊畴、韩然光、韩建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韩显卿公及韩惠公的后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海南韩氏族谱和相关史料记载,海南韩氏渡琼始祖韩显卿公1197年报谱入琼,落籍文昌锦山,为一人衍一族的海南韩氏唯一始祖,韩惠公为其第六世孙。海南韩氏分布于文昌市的351个村庄,尤其以锦山镇为最,上诉人祖籍所在的村庄均在韩氏分布的村庄之中,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祖辈每年清明节都与其他海内外韩氏宗亲共同祭拜先祖韩显卿公及韩惠公,从没有人曾对上诉人的韩氏子孙身份提出过质疑,且上诉人都是现任海南韩氏大宗祠理事会第三届理事会的主要管理成员,虽然海南韩氏大宗祠理事会未进行备案登记,但其客观存在,并已履职多年。如果上诉人不是韩氏子孙,也不会成为韩氏祖祠管理成员。二、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有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房产为海南海内外韩氏宗亲个人捐款所建,为海内外韩氏宗亲的共有财产,每一个韩氏宗亲及子孙均对宗族财产享有平等财产权利,对涉案房产亦享有不可分割的共有权。上诉人作为韩显卿公的子孙自然和涉案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是海南韩氏大宗祠理事会的主要管理成员,海南韩氏大宗祠理事会是经代表选举的,代表韩氏宗亲对涉案房产管理使用多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现韩氏宗族财产被非法登记在涉外组织名下,不但侵犯韩氏宗族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韩氏宗亲个人的权利,故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有权代表韩氏宗亲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取得海南韩氏海内外宗亲的合法授权并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三、假设被答辩人提交的“共同声明及授权”中187位声明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这187位声明人只能代表其本人意愿,不能代表其他韩氏宗亲的真实意愿。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韩悦、原审原告韩健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述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一、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何种侵犯。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全体海南韩氏宗亲共同享有,第三人仅是房屋共有人之一。可见,上诉人主张请求保护的并不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而是其他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公益诉讼,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韩显卿公的后人,也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全体海南韩氏宗族。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代表人诉讼或者公益诉讼的形式要件,其不能代表海内外韩氏宗亲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不服文昌市政府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颁发第50××00号房产证,诉请撤销上述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主张文昌市政府将属于海内外众多韩氏宗亲共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众多韩氏宗亲的权益,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能够代表众多海内外的韩氏宗亲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百八十余位声明人签名的“共同声明及授权”,并以此主张上诉人有权代表众多韩氏宗亲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能够核实这一百八十余位声明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且仅凭一百八十余位声明人的授权亦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众多的韩氏宗亲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由具有能够代表众多韩氏宗亲资格的组织或者代表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是,原审裁定关于“被告文昌市政府的房产部门将第42、44、46号3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的名下并非无事实根据”及“第42、44、46号3间房屋的权属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的名下,但并不等于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可以独享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泰国韩氏祖祠对上述房产也只是起到代为管理的义务”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而本案二审解决的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程序性问题,只能对涉及诉权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原审裁定对涉及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 琼审 判 员  吴春萍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孔琼撰稿:孔琼校对:闵泽帅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