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成荣与邵滨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荣,邵滨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249号原告李成荣,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滨滨,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荣与被告邵滨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荣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利,被告邵滨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荣诉称:2013年3月5日以来,被告邵滨滨雇佣我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8月9日在大广高速公路牛驼服务区外工地施工作业时,我被滚落的石块砸伤,致右小腿出血,被就近送往固安医院救治,急救处理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胫骨前肌部分断裂并缺损,4、右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并缺损,5、右比目鱼肌断裂,6、右胫后动脉挫伤,7、右胫神经挫伤。自2013年8月9日至10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2014年7月20日再次入住该院兴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外架)手术,自2014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在该院治疗。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我于2014年6月27日委托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花费1900元。被告邵滨滨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申请法院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我构成十级伤残。现我按照鉴定结果及就医治疗情况,要求被告邵滨滨支付:1、复查费1690.40元;2、误工费18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6个月,每月3000元);3、护理费16560元(我父亲月工资为5200元,共90天);4、交通费1168元;5、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每天50元,住院70天);6、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共90天);7、残疾赔偿金40452元(2014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6850元。以上1-9项共计104720.40元。被告邵滨滨辩称:一、就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我认为原告李成荣对伤害发生存在过错。按照原告李成荣的陈述其站在了吊车工作点附近1米的地方,这点是否真实还待定,但在操作规程中,吊车启动机在工作半径范围内是不允许滞留人员的。原告李成荣作为吊车司机,对工作规范和危害后果非常清楚。但原告李成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而是自己站在了最危险的施工地点,所以导致了这次伤害的发生。我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李成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产生的相应责任也应由原告李成荣承担,而不是按照纯粹的提供劳务人员处理伤害相一致。二、关于诉讼请求:1、复查费都是我承担的,原告李成荣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李成荣复查费用;2、我已经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向原告李成荣支付了8个月的误工费;3、事发后我妻子和父亲轮流到医院对原告李成荣进行看护,原告李成荣的亲属是在2013年8月28日才过来的。出院以后我为了照顾原告李成荣,给原告李成荣单独租了房屋,所有吃饭等都是我妻子做好给原告李成荣送去,我实际履行了护理义务。原告李成荣说其父亲月收入5000多元不属实,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4、关于交通费,我只认可2013年7月从山东到北京的单程票一张,其他时间的都不认可,都是我接送的;5、住院期间所有吃的都是我支付的,包括在医院的饭费都是我承担的,故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6、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7、因为原告李成荣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左右,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8、我只认可法院委托而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李成荣自己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荣为被告邵滨滨雇佣的人员,为被告邵滨滨在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施工作业。2013年8月9日在大广高速公路牛驼服务区外工地施工作业时,原告李成荣受伤。当天,被告邵滨滨将原告李成荣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胫骨前肌部分断裂并缺损;4、右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并缺损;5、右比目鱼肌断裂;6、右胫后动脉挫伤;7、右胫神经挫伤。2013年10月9日,原告李成荣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李成荣定期复查,1月1次。被告邵滨滨支付了原告李成荣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成荣委托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李成荣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李成荣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20日,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外固定架),原告李成荣再次到二炮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成荣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李成荣定期复查,1月1次。被告邵滨滨支付了原告李成荣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被告邵滨滨不同意原告李成荣上述自行鉴定结果,原告李成荣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双方不同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本院委托博大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李成荣为此支出鉴定费4950元。2015年2月10日,博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荣损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成荣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将上述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庭审中,原告李成荣称:自己于2013年3月5日同被告邵滨滨建立雇佣关系,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2014年快过春节时被告邵滨滨给了自己14000元劳务费,自己没有向被告邵滨滨出具收条,这是受伤之前的劳务费,事发当天需吊车把挖掘机放到沟里,在吊车往下放挖掘机时,自己离挖掘机很近,挖掘机因绳索脱钩发生倾斜碰到了自己踩着的石头,自己就掉了下去,挖掘机和石头正好把腿挤着而受伤住院,被告邵滨滨及其家属照顾自己一周,被告邵滨滨间断性支付伙食费,父亲XXX8月17日到医院来照顾自己,月工资为5200元,出院证上写着每月复查一次,自己出院后做过9次放射费数字化摄影检查,其中4次在二炮总医院做的,每次272.60元,5次在禹城医院做的,每次120元,现在只有两张收费票据,其他丢失了,自己和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1168元,其中包括法院委托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成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两次住院病例,其中病人费用清单有放射费数字化摄影272.60元;6张报告书,其中2张附有数字化摄影收费票据(120元);交通费票据15张,其中2014年6月23日新发地到高唐客车票1张(122元),2014年7月18日禹城到北京汽车票2张(共220元),2014年9月11日北京到禹城火车票2张(共129元),2014年11月16日禹城到北京汽车票2张(共220元),2015年2月1日禹城到北京汽车票3张(共330元),2015年2月2日北京到禹城火车票2张(共129元),定额客票3张(共18元),以上共计1168元。XXX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被告邵滨滨对两次住院病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住院期间所有费用以及在北京和禹城复查费用都是自己出的;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认可2014年7月的交通费,其他都是自己接送的,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不认可,原告李成荣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被告邵滨滨称在2014年春节时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李成荣支付了8个月的工资16000元,原告李成荣是2013年5月与自己建立雇佣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没有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事发当天听人说情况是这样:魏江波使用吊车把挖掘机吊到沟里去,原告李成荣本来站在离沟7、8米远的位置,在吊的过程中,因没有按照正确方式固定挖掘机,挖掘机发生了倾斜,原告李成荣突然跳到挖掘机上,因没有抓住任何东西,所以掉到沟里了,因为挖掘机倾斜,把原告李成荣挤到沟里一侧导致原告李成荣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书、收费票据、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认可原告李成荣是在被告邵滨滨管理涉案工地期间到工地提供劳务而发生损害事件。根据双方的陈述,因原告李成荣离的较近,在吊车往下放挖掘机时挖掘机发生倾斜而将原告李成荣挤伤。本院认为,被告邵滨滨作为雇主未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李成荣作为挖掘机驾驶员,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过错比例为9:1。被告邵滨滨应对原告李成荣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本院对原告李成荣主张的9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损失数额进行逐一分析如下:1、复查费:原告李成荣仅提交2张收费票据,未提交其他支付凭证,故本院仅对这2张票据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认定此项数额为240元。2、误工费:原告李成荣承认被告邵滨滨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4000元,这是受伤之前的劳务费,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每月劳务费3000元;被告邵滨滨称向原告李成荣支付了劳务费16000元,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每月劳务费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邵滨滨是雇主,应对月劳务费数额、建立雇佣关系时间和支付劳务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李成荣的说法,认定被告邵滨滨向原告李成荣支付了14000元是原告李成荣受伤之前的劳务费,与原告李成荣现主张的误工费无关,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3、护理费:原告李成荣自认受伤后第一周是由被告邵滨滨及其家人对自己进行了护理,故该期间应予以扣除,原告李成荣称其父XXX月工资5200元,仅提供了工资发放表,未提交纳税凭证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李成荣的说法不予采信,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的意见,酌定护理费为8300元。4、交通费:原告李成荣提供的一些交通票据未显示与本案治疗的关系,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原件,其居住地在山东,来京治疗和鉴定,确需往来两地而发生交通费用,原告李成荣因病情亦需要有人陪护,故本院对交通费一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李成荣承认被告邵滨滨及其家属照顾过自己,被告邵滨滨间断性支付过伙食费,故本院酌定此项数额为3000元。6、营养费:原告李成荣腿部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7、伤残赔偿金:据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成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成荣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李成荣的伤残赔偿金为404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成荣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李成荣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李成荣要求被告邵滨滨支付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成荣要求被告邵滨滨支付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而产生的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项数额本院确定为4950元。综上,原告李成荣所受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和证据材料确定为复查费2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95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邵滨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90%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滨滨赔偿原告李成荣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七万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李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李成荣负担六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邵滨滨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广燕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