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与解某、武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武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农民。系被上诉人范某甲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某乙,农民。上诉人解某、武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付连梅、王庆河介绍,原告范某乙与被告武某乙见面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当天原告范某乙给付被告武某乙见面礼,原告主张17000元,被告主张1l00元。之后原告给付被告落贴礼88000元,及床单两个、夏凉被两床,经媒人手交给了被告解某,当时被告武某甲也在场。被告回礼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二媒人付连梅、王庆河出庭作证,付连梅庭审中陈述“见面礼我没清点,是武某乙与范某乙清点的”,王庆河庭审中陈述“我在范某甲家点清了见面礼170O0元,是范某乙交给武某乙的,我跟付连梅在场”。××××年××月初八,范某乙与武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范某乙在外打工,武某乙在家,期间武某乙与范某乙母亲发生纠纷,武某乙回娘家居住,武某乙与范某乙同居关系随之解除。原告主张分居时间是在2014年农历四月份,被告主张是在2Ol4年农历七月份,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属附条件的赠与。范某乙与武某乙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受的彩礼退还原告。被告主张彩礼已用于购买女方的嫁妆且婚后已带到男方处用于共同生活,但并未提出明确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婚约财物涉及男女双方家庭的利益,且本案被告解某、武某甲实际经手接受了彩礼,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关于见面礼数额,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证人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原告主张17000元本院无法认定,且男方给女方的见面礼及女方给男方的回礼,均属赠与的性质,可不予退还。落贴礼88000元属彩礼,被告应予返还。鉴于范某乙与武某乙已共同生活数月,彩礼返还的数额可酌情考虑,被告以返还彩礼数额的80%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乙、解某、武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彩礼款7040O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负担168l元。上诉人解某、武某甲上诉称,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的给付是按当地风俗的一种行为,无论是父母还是媒人的参与,均是一种形式,也就是说二上诉人是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行为,即表见代理。据此返还婚约财物双方纠纷案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而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本案原审法院已定性为返还婚约财物纠纷,上诉人没有收到彩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故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当事人应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作为男、女双方父母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答辩称,婚约财物本身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且彩礼是二上诉人与武某乙共同收受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由实施民事行为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接受或给付财物的双方父母。本案中上诉人解某、武某甲作为女方父母,也实际参与并经手接受了彩礼。因此,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解某、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解某、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