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淑英、吕祥国与张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英,吕祥国,张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祥国。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键军,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焰霞。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英、吕祥国因与被上诉人张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英、吕祥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键军与被上诉人张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焰霞与被告张淑英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张淑英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淑英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从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陆续催还借款,最后一次催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6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淑英与被告吕祥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判认为:被告张淑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淑英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原告多次发信息及打电话催还借款,原告最后一次催款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被告张淑英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吕祥国夫妻存续期间内,被告吕祥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焰霞借款25000元;二、被告吕祥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淑英、吕祥国负担。宣判后,张淑英、吕祥国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实不清。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既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也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非亲非故,相互间缺乏信任基础。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充足,根本不需要借钱。2.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25000元借款的提款凭证,即没有对借款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3.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到北海考察后与上诉人共同加入了“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投资,上诉人负责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被上诉人交纳了5万元投资款后,上诉人写下本案的欠条。后因组织被政府取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互表示不再追究个人得失。原审法院不应仅因一张借条而作出脱离事实的判决。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1.二上诉人的户籍信息,二上诉人已于2010年8月3日从湘潭市岳塘区新四村3栋24号迁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的理由,且该证据没有派出所的盖章,真实性值得怀疑。2.借据,该借据是经过裁剪的,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了原借据的其他内容。3.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信息,该信息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而借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4.电话录音,录音光盘没有母盘,无法确定录音时间,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5.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手机信息中既没有时间,也与本案无关,更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还过借款。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中,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但从第一次催要还款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在2010年1月就向上诉人追要过欠款,在以后长达4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再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实2010年至2014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或者上诉人同意还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均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63号华杰春秋源1栋2单元0202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不应受期限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焰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答辩人在收到本案借款时,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结合原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答辩人对于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贷关系真实、合法。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自身经济状况、借款原因及借款的用途等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合法。原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二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催要借款的短信、录音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答辩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而自借款后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要以及到被答辩人家中当面要求其还款,一直到答辩人向法院起诉后,还曾打电话给被答辩人催要借款,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借款合同关系,不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由管辖权,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湘潭市岳塘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焰霞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淑英、吕祥国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照片两张,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9时53分50秒,岳塘区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9时56分27秒,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提供的8月21日的录音资料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张焰霞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取得来源及内容都无法从其复印件看出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时间和诉讼时效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仅凭收案和立案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张淑英与被上诉人张焰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所举系列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淑英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完成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债务系非法传销形成,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上诉人应依约偿还债务。至于上诉人称其家庭收入来源充足而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以及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的上诉理由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淑英与被上诉人张焰霞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陈述在2010年1月开始催告上诉人张淑英返还借款,上诉人亦认可,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的一个月宽限期后即2010年2月起开始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和出示了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曾在2010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期间提出,且上诉人已应诉答辩,即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淑英、吕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