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某,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梅芝,女,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李某之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并且被告隐瞒××史、精神失常,双方几乎天天吵架。现双方已分居近4年,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带大,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病是在原告家得的,得××,腿和脚也得××,是我在坐月子的时候,原告不给吃喝,还打我,得的现在的毛病。我结婚时并没有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隐瞒××史,经常吵架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博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体现在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和摩擦,原因在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的发展,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