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利斌与蔡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斌,蔡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尚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王利斌。被执行人蔡嵩。王利斌与蔡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蔡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利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460元,由被告蔡嵩负担。因蔡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现在躲起来,最近两年没有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汽车接近报废,价值最多一二千元,不要求法院对此进行查封。因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其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汽车价值不大,不要求本院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尚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曾昊清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