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吕林法与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法,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吕林法。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灿。被告:张兴灿。被告:张金莲。原告吕林法诉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吕林法起诉称:被告张兴灿、张金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灿系被告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并由被告金诚公司、张金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诚公司、张金莲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兴灿、张金莲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及被告黄军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3月21日,交款单位吕林法,款项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摘要处加盖有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兴灿印的印章及张金莲的签名,并写有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年结。收款方式现金。”另查明被告张兴灿、张金莲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诚公司、张金莲在收据上盖章、签名,另被告金诚公司、张金莲未抗辩,而原告庭审陈述合理,故本院确认被告金诚公司、张金莲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金莲与张兴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兴灿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林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人民币89600元。如果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