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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延军、王迪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张延军,王迪荣,王里佳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0718号原告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军。被告王迪荣。被告王里佳,1980年8月15日。原告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军、王迪荣、王里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军、王迪荣、王里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08)瑞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享有债权,因瑞吉公司无办公经营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对其申请执行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瑞吉公司于2005年5月8日设立,2007年4月29日至今的股东为被告张延军、王迪荣、王里佳。瑞吉公司2008年最后一次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年检资料,反映截止2007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尚有17300004.26元,其后再未提交工商年检资料,直至2010年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一直未依法对瑞吉公司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被告应对瑞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2008)瑞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瑞吉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即给付货款1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诉讼费17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2008)瑞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瑞吉公司享有判项的债权,瑞吉公司不能履行该判决。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瑞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3、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瑞吉公司目前股东情况和2008年最后一次年检时资产状况、公司财产等下落不明已无法清算。4、退卷函、终结执行裁定书,证明瑞吉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算。5、最高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证明对相似案件应参照该指导案例判决。6、本院生效的(2014)扬广商初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查明事实的部分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案中应予以确认。被告张延军、王迪荣、王里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瑞民初字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吉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5000元,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负担诉讼费17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7月31日以瑞吉公司下落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瑞吉公司于2005年5月8日设立,2007年4月29日起股东为被告张延军、王迪荣、王里佳。瑞吉公司2007年度年检报告,载明年末资产总额1730.7万元,年末负债总额1598.32万元。其后瑞吉公司再未提交工商年检资料。瑞吉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瑞吉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至今未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瑞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三被告未依法履行对瑞吉公司清算义务与原告无法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之债权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未及时清算导致瑞吉公司财产贬损、灭失等并致债权人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荣、张延军、王里佳对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瑞民初字30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货款155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诉讼费17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朱宏伸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