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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95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KTV公主,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4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德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7月起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从事KTV公主一职,负责为到该酒店KTV包厢内消费的顾客提供服务,在明知该酒店提供KTV包厢作为“嗨房”,容留顾客在包厢内吸毒的情况下,仍继续为吸毒的顾客提供服务,以赚取小费。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该酒店KTV公主许某某(另案处理),在该酒店KTV510包厢内,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王某乙等吸毒人员提供盘子、吸管、棉签等吸毒工具,用卡片将氯胺酮(俗称“K粉”)在盘子上划分成条状,方便吸毒人员吸食。2015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泉州市公安局组织对维多利亚酒店进行检查,在该酒店KTV510包厢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另查明,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盘子1个、吸管若干。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已被处以行政拘留。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先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王某乙、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代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维多利亚酒店的从业人员,明知该酒店利用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仍伙同该酒店其他从业人员帮助容留多人在酒店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盘子1个、吸管若干,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