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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与武汉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武汉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55号申请人: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8号。负责人:彭颢,行长。被申请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被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113号。法定代表人:龚晓军,经理。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113号某某商场内。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彭某。申请人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上述五名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彭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7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申请人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对上列第一项财产保全措施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武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臣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怡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