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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罗某,女,1972年7月27日生,布依族。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济为琐事争吵,家庭矛盾不断。原告当时考虑到女儿还小,为了女儿有个正常生长的生活环境,一直多有隐忍。2013年1月起,被告外出工,很少回家,原告也在溧水上班,双方就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多年没有夫妻之实,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要为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出过车祸以后,精神状态一直不好,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原告刺激被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要回娘家。被告将原告送到南京,原告是和一个男人一起走的。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心情一直不好,有抑郁症。原告回来以后,被告没有找原告麻烦,原告继续照顾女儿。被告没有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外流浪几年,一直到去年10月份才在南京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间相聚较少,相互产生了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仅因近年来双方相聚时间少而相互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