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成温邛高速北出口处挡获被告人陈某某,从其驾驶的车牌号川AQ5***轿车驾驶室座位坐垫夹层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1袋。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21.355克。经鉴定:该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林菊平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结婚证复印件,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收缴保管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