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江与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吉晓春、丁良军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吉晓春,丁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郭江,男,回族,1988年生。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艾玲,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责人:李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吉晓春,男,汉族,现住重庆市云阳县,下落不明。被告:丁良军,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下落不明。原告郭江与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吉晓春、丁良军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寄交了答辩状;被告吉晓春、丁良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5时,潘XX驾驶渝BF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6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潘XX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马XX所驾驶的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尾随相撞后,马XX所驾车辆受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艾XX驾驶的新R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R12**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车进行修理。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后,潘XX负全责,原告、艾XX无责任。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车送往修理车进行修理,10月16日车修理完毕。因原告的损失无人赔偿,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对艾XX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我自愿放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37307元,其中修理费8500元、材料费9478元、停车费164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618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29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F2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吉晓春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只为吉晓春办理车的相关手续和审车事宜,其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均由其自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晓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当赔偿,对其他部分应有发票,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吉晓春赔偿;综上,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F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此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们认可修理费8500元、材料9748元、事故现场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把无责车辆的200元减掉,剩余我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并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吉晓春、丁良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及挂靠合同一份,拟证实: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系原告的车辆,挂靠在昌吉市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停车费收据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支付停车费1640元。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无收款人签字及盖章,也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证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即该证据原告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修理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8500元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材料费发票两张、材料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修理支出材料费9478元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施救费票据三张,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无法行驶,先将车辆拖运至停车场,后又将车辆拖运到修理厂,先后支出拖运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500元施救费认可,对其他6000元施救费的合理性不认可,认为该车辆受损应就地修理,而不应拖到乌鲁木齐修理。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经鉴定停运损失为52972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89元。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承担。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因事故导致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承担。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向本院寄交了其与被告吉晓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抄单各一份,拟证实渝BF2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确认书各一份,拟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事宜的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其不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15时15分许,潘XX驾驶渝BF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6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潘XX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马XX所驾驶的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尾随相撞,马XX所驾车辆受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艾XX驾驶的新R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R12**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严重损坏。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潘XX负全责,原告、艾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原告为配合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痕迹鉴定费用46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辆送至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同年10月16日修理完毕。原告支出修理费8500元、材料费9478元。原告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其车辆在停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停运损失为52972元(2012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为此,原告又支出鉴定费1589元。因原告的损失无人赔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无责任方艾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自愿承担,明确不要求追加其及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另查明,马XX所驾驶的新B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8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系原告郭江实际所有,挂靠在昌吉市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潘XX驾驶渝BF2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属被告吉晓春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告知其对因事故造成的停驶间接损失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所致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承保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52972元、施救费9500元、维修费8500元、材料费9478元、评估费1589元、鉴定费4600元,有修理证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费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抗辩不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车辆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52972元、施救费9500元、维修费8500元、材料费9478元、评估费1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承保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部分,根据被告吉晓春驾驶员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程度,其作为雇主应对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导致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郭江的损失80039元。因被告吉晓春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吉晓春应承担的80039元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郭江赔偿20382.4元[(9500元+8500元+9478元-交强险2000元)×80%];其他损失59656.6元应由被告吉晓春、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良军与本案责任有关,为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吉晓春、丁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江各项财产损失269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吉晓春赔偿原告郭江损失596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吉晓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良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吉晓春负担2007元;邮寄送达费、公告费1480元,由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吉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守元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