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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远洪诉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洪,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吴远洪。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王儒林,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址:个旧市森源阳光一幢二单元六楼。法定代表人吕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远洪诉被告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7月31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8日,中止诉讼情形消除,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登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发起人于2005年8月4日申请注册成立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原告、任止戈、褚明三人。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任、褚二人签订《股份收购协议》,原告收购任、褚二人的股份后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此时公司的资产规模已达7945970.80元。为扩大生产规模,经与吕庆发、王永彬二人协商,自2005年11月起与吕庆发、王永彬合作经营被告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修改公司章程等,于2006年9月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吕庆发、王永彬和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注册股东。其中,吕庆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彬任总经理,原告任公司监事。在工商登记变更以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8日向吕庆发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将被告公司资产和经营权全部交由吕庆发负责。吕庆发经原告授权取得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后,即有计划、有预谋地开始实施其独自霸占被告公司资产的目的,先是将被告公司原聘用的会计、出纳更换为自己的女儿和亲信,随后又将原聘用的生产管理人员全部进行更换,直至最后将原告无故排斥于公司的管理经营之外,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管理权等股东权益,甚至变本加厉的否认和指责原告出资的真实性。为此,双方就知情权和出资、股权等多次发生纠纷,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为29.98%,应缴出资额为2248652.16元。但吕庆发等仍不肯罢休,于2010年3月10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补足缴纳投资款l606810.10元。并在提起诉讼前遂委托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即原告独自负责经营期间与吕庆发、王永彬合作经营前的2005年8月及2005年10月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理,经该所出具的红成会所咨报字(2009)第8号报告反映,2005年8月和10月的资产负债情况合计为6533364.67元,远远超出吕庆发所谓原告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说法,故吕庆发等人只得撤诉了事。据此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吕庆发、王永彬所签被告公司章程约定原告的出资为250万元,所占股份为33%,但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系占被告公司29.98%的股权,出资额为2248652.16元,已实际出资到位。并且原告在与吕庆发、王永彬合作之初是将原告独自拥有的公司资产7945970.80元全部并入被告公司用于经营,因此,无论是按照被告公司原任会计出具的账目清算清单,还是按照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成会所咨报字(2009)第8号反映,在相应扣除原告所有债务以后,尚有1923201.64元的资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此外,吕庆发、王永彬等人在实际控制和管理被告公司过程中,均以向被告公司借款为由按月息l.5%的比例从被告公司收取了大量的借款利息。本着公平一致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上列l923201.64元的资产长期由被告占有使用,除依法应当返还外,尚需按照吕庆发、王永彬等人收取的同等利率的利息,由被告公司支付利息2913664.12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长期占用资产l923201.64元和利息2913664.1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答辩: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法人实体,按《公司法》规定,被告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成立被告明远公司,按其投入的资产份额享有相应股份,原告投入被告的财产,经验资后即为被告财产。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撤回出资,否则构成抽逃出资,按公司法规定,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先与任止戈、褚明共同成立被告,后将任、褚二人股份收回,将吕庆发、王永彬二位股东引入,在2006年6月28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后的注册资本7500000元,其中原告认缴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但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到位。3、原告已经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被告,个旧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于2013年7月4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13)个民二初字第l49号。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未经清算,原告作为股东不得分配被告公司资产,答辩人已经向红河中院申请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才能确定本案是否需要分割或分配财产。二、被告没有多占原告财产,原告还欠被告投资款和债务。1、原告投资数额不实,还欠被告投资款886539.54元。根据红河明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32506009号),《出资明细表》的第13、17、20、21、22项共计886539.54元,是原告对外的债务,其已用被告的财产予以支付和偿还,不能算作原告对被告的投资,而应算作原告尚欠被告的债务,同时,该鉴定的附注说明栏第2条已说明“股东出资额所相应的债务概由该股东负责和承担”。此款886539.54元应由原告赔付给被告。2、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变更后的注册资本7500000元,被告认缴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但原告实际出资额为2248652.16元,占应缴出资的89.95%,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98%,未缴纳的出资额251347.84元。3、根据2009年7月1日,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成会所咨报字(2009)第8号《关于个旧市明远炉料冶金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l0月账务清理和2005年8月与10月期末余额对比分析情况的报告》显示,“经清理,贵公司原材料账户余额为-1507574.09元,说明有部分原材料购入后未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无法核实原材料及相关生产成本的真实性;贵公司4月至10月未反映相应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但从应收账款、发出商品和产品销售费用账户所附原始凭证的反映进行分析,贵公司从5月至10月均有商品发出的相关运费发生。因此,我们认为贵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部分凭证入账依据不充分,存在大量白条入账的情况,导致反映的损益不实。”经清理并进行相应财务调整后,2005年10月,被告的净资产为893189.90元。4、经被告公司财产统计,截2005年10月底,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财产共计2008242.59元。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股权,在被告正常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股东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期占用资金1923201.64元和利息2913664.1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自2005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均由吕庆发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第二组:结算协议。欲证明2005年10月合作前的经营状况及盈亏均由原告负责。第三组:账目清理明细表。证明截止2005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投入资产合计4180078.04元,另外两个股东投入近3000000元,公司总资产达到7000000元。第四组:股东会纪要。欲证明原告曾提出对被告公司经营情况及股东权益进行必要核算。第五组: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成会所咨报字(2009)第8号分析情况报告。欲证明被告公司2005年10月前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第六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享有被告公司29.98%的股份及出资2248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被告借款利息凭证。欲证明被告公司向吕庆发等人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月利率为1.5%,我方主张利息的计算利率也为1.5%。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吴远洪授权委托吕庆发行使公司总经理职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但重大决策须经授权人同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吴远洪、吕庆发、王永彬三股东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吴远洪、吕庆发、王永彬三股东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账目清理明细清单》,其中载明,20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三人投入资金测算吴远洪股份为640573.69元,但注明:如数据有误,根据实际发生额度三方另行调整为准。第四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被告公司2005年10月末的资产负债情况。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资为2248652.16元,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29.98%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红明所(2008)会鉴字第2号《红河明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原告出资不实,出资差额为251347.84元;2、2005年11月17日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遗漏了原告出资形成的债务数额为2008242.50元。第二组:关于明远公司2005年4月至10月账务清理和2005年8月至10月期末余额对比分析情况的报告[红成会所咨报字(2009)第8号]。欲证明:原告独立经营期间,凭证入账依据不充分,存在大量白条入账的情况,导致反映的损益不实,经清理并进行相应账务调整后,2005年10月,被告的净资产为893189.90元。第三组: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旧民二初字第149号案件起诉状和传票。欲证明原告已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解散被告的诉讼,并已开庭。第四组:情况说明、财务凭证3份。欲证明:截止2005年10月,原告欠被告债务2008242.59元。第五组:固定资产明细表。欲证明:截至2005年11月17日,明远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为1730848.44元。第六组:1、股东投资及账目清理核对单(2006年12月31日);2、明远公司股东投资及账目清理核对单(2007年9月14日);3、结算协议;4、投资情况说明;5、吕庆发、王永彬二人投资及资金使用明细。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15日《账目清理明细清单》中所列第一项,即吴远洪投入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与吕庆发、王永彬二人合作期间,由吕庆发、王永彬出资购入原料加工后烧制的4356.43吨球团的销售收入应按照《结算协议》计入公司账户,而不应该计入原告的个人投资。第七组:合作协议(2005年11月18日)。欲证明:明远公司的投资规模及出资比例,总投资规模为7500000元,吴远洪按净资产计股份,王永彬、吕庆发按投资额计股份。第八组:1、明远公司资本公积账页及相关凭证,2、协议书,3、股权确认证明书。欲证明吕庆发、王永彬现金出资已到位,而吴远洪股东出资未到位。第九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应归还尚欠个旧市清源汇隆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欠款534889.33元。第十组: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欠个旧市清源汇隆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的欠款,不能作为原告的投资,更不得折算为股份,且个旧市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第十一组: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个旧市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执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要求被告对原告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拍卖等工作予以协助。第十二组: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起诉请求解散被告公司,个旧市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八组第1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八组中第1份系被告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和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明远公司于2005年8月4日经过个旧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任止戈、褚明和原告吴远洪三人。同年10月13日,任止戈、褚明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吴远洪并退出公司。同年11月18日,明远公司(甲方)与吕庆发、王永彬(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作项目为竖炉焙烧氧化球团矿。合作方式为股份合作制,对甲方资产进行评估,乙方投入资金5000000元,按甲方净资产和乙方投资到位资金确定双方股份。总投资规模为7500000元,甲方按净资产计股份,乙方按投资现金金额计股份。2006年3月15日,吴远洪、吕庆发、王永彬三股东签订一份《账目清理明细清单》,其中载明,20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三人投入资金测算吴远洪股份为640573.69元,但该清单中明确注明:如数据有误,根据实际发生额度三方另行调整为准。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9月14日,吴远洪先后两次向吕庆发、王永彬出具的两份《股东投资及账目清理核对单》第五条第3项中均载明,股东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账目清理明细清单”,只能作为参考,应按现在重新核实的情况,股东共同认可为准。之后,3人并没有重新核实和认可投资情况。2006年6月28日,原告吴远洪与吕庆发、王永彬签订明远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吴远洪担任监事,以实物出资2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吕庆发任执行董事,以现金出资2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67%;王永彬任经理,以现金出资2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签订后,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同年8月28日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和法定代表人变更。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出资为2600000元,200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明远公司实际到位出资为2248652.16元,占应缴出资额的89.95%,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98%,未缴出资额为251347.84元。原告作为明远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该判决于2008年9月17日已生效。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散明远公司。2014年12月15日,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个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已生效。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期占用资金1923201.64元和利息2913664.1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被告明远公司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与吕庆发、王永彬三个股东共同投资成立被告明远公司,按其投入的资产份额各自享有相应股份,原告投入被告的财产,经验资后即为被告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如果公司出现需要注销、解散等情形,必须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股东方能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被告作为公司法人,没有破产、注销等解散情形出现,未经清算,公司的资产不得进行分配。因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不得要求分割公司财产。其次,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出资为2600000元,200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在明远公司实际到位出资为2248652.16元,占应缴出资额的89.95%,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98%,未缴出资额为251347.84元。原告作为明远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因此,原告在明远公司实际出资只是2248652.16元。再次,原告以2006年3月15日签订《账目清理明细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长期占用资金1923201.64元和利息2913664.12元,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在本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案审理后已对其出资作出前述判决确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长期占用资金1923201.64元及利息2913664.1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远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95元,由原告吴远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伟审判员  李增寿审判员  谭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尤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