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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刚诉被告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许刚,男,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谋道镇太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委托代理人吴满,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系许刚朋友。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牟超,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南坪乡田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4********。原告许刚诉被告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贤琼、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方式。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不讲信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牟超向原告许刚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份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牟超本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牟超向原告许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许刚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于2014年2月份还清。借款人:牟超”。现因被告牟超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许刚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遂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牟超向原告许刚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其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对债务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许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向贤琼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