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参加了庭前调解后未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始终不关心,在2014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同年3月28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初在三台县西平镇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1万元,有存款59000元,债务50000元(借原告哥彭洪的),无债权。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现有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子张某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台县西平镇凯丽滨江按揭购买的住房一套,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其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59000元,原告表示在归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后剩余的9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台县西平镇凯丽滨江房屋一套归张某某所有,房屋按揭余下的款由张某某负责支付。三、现有夫妻共同存款59000元由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张某某9000元,其余50000元,彭某某负责清偿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