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国财与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财,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邱国财,男。被告:傅林,男。原告邱国财诉被告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财及被告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财诉称,原告与孙立仁、龚伟均在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工作,被告傅林当时是该单位的保安经理。2014年6月,原告向孙立仁出借款项2000元,又于2014年7月向龚伟出借款项3000元。借款后,被告傅林承诺通过扣除孙立仁、龚伟的工资来偿还两人所欠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在扣除孙立仁、龚伟相应数额的工资后,并没有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解决还款一事,但被告一直找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回家处理事情,特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宿费、车船费共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林辩称,原告向孙立仁、龚伟共出借5000元,这是原告与孙立仁、龚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这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确实答应过原告,通过扣除两人工资偿还两人对原告的借款,出发点是帮助原告催促债务人还款。但之后由于原告起诉了公司,被告就不同意帮原告扣除这两人的工资了。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但这一借贷关系另案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称被告一直推拖也不是事实,2015年3月6日后被告就再没联系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林为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中心”)的保安经理,原告邱国财曾在保安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初,原告提出辞职。在结算工资时,原告提出其曾出借给同事孙立仁2000元、出借给同事龚伟3000元,请求被告扣该二人的相应工资用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表示同意,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款项结算单,写明:“工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底全部结清:6-10月工资9000元;借款4000元;孙立仁借款2000元;龚伟借款3000元;孙立仁欠4、5月3600元;三亚加班费1090元。2014年11月6日支取工资11000元。代收欠款共计剩余11690元。拿着本结算,可协商拿钱。”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原告离职后,以保安中心为被告,起诉追索欠发工资,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安中心支付原告邱国财拖欠工资2690元。同时,原告还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案号:(2015)美民一初字第65号),以上述结算单为证据主张该案被告保安中心返还借款9000元,认为保安中心职工傅林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就表示代表保安中心承诺代傅林、孙立仁、龚伟向原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傅林、孙立仁、龚伟与原告邱国财之间的行为与保安中心无关,判决驳回邱国财的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巩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下写有“本人欠邱国才三千元,中国盾保安公司可支付,特此证明。巩伟”字样。原告称该材料系巩伟出具,身份证上的“巩伟”就是向其借款的“龚伟”,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巩伟已将3000元交给被告用以偿还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傅林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持有异议,提出:身份证的“巩伟”确实是本案涉及的龚伟,但其不认可该材料系巩伟书写并签名,且巩伟已于2014年辞职,保安中心已经与巩伟结清工资,巩伟并未将其欠原告的3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或者保安中心代为还款。被告承认其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000元,即结算单中的“借款4000元”。原告称:其起诉本案主张的是结算单中的“孙立仁借款2000元;龚伟借款3000元”,被告本人借款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车船费共1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上述实际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美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孙立仁、龚伟向其借款。则如果该借贷关系成立,应是原告与孙立仁之间、原告与龚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曾同意代扣孙立仁、龚伟的工资用以归还原告借款,但并不等同于孙立仁、龚伟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巩伟的身份证和证明材料,从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巩伟已将3000元交给被告用以偿还对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巩伟亦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继了孙立仁和龚伟(或巩伟)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亦未证明孙立仁、龚伟(或巩伟)已将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船费共11000元,被告傅林非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上述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国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吴小亮撰稿:吴小亮校对:韩莉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