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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顺玖与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玖,吴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张顺玖。被告吴海涛。原告张顺玖与被告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玖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关系很好。2014年10月8日,原告去购买被告养殖的生猪。生猪总价为149000元,当天原告只有10万元,余49000元没有支付。被告跟原告说,其还要去买苗猪,要求用苗猪款冲抵原告尚结欠被告的生猪款。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牧场买苗猪。整个采购过程都是被告自己挑选,自己称重,直到被告满意之后才装上车运回家。苗猪款都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牧场的,大概支付了59000元。苗猪运回被告家后,我就和被告算账。由我书写了借条的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起诉前我向被告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海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里采购生猪,应支付采购款149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在第二天汇款10万元,余款一直不肯支付。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提出卖苗猪给被告用来抵债,被告只得同意。随后,原告带被告到上海采购苗猪。整个过程中,选猪、谈价都是原告自己操作,没有征求被告的同意。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被告共计采购了70头苗猪,但第二天开始苗猪就不肯吃东西,第三天被告要求原告来处理病猪,但原告一直不来处理。被告即自己开始给猪治疗,经过诊断,这些苗猪都是病猪。从第四天开始,这些苗猪开始死亡,一共死了16条,造成被告损失共计267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一直置之不理。2014年11月,原告来被告村里收生猪时,原告到被告家里清点过确实死亡16条苗猪。综上,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苗猪款而已,且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267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吴海涛向张顺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张顺玖壹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虽抗辩称并非借款,而是苗猪款,但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非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海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顺玖借款本金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顺玖,原告张顺玖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