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兰某(系未成年人)在其经营的天裕宾馆408号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兰某在该宾馆208号房内吸毒品。经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吸毒人员陈某、兰某尿检均呈阳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路四巷经营“天裕宾馆”。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408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兰某(1997年2月3日出生)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在其经营的宾馆208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兰某吸食毒品氯胺酮。2014年11月19日5时35分,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的民警在该宾馆内查获吸食毒品的黄某某、陈某和兰某,并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对其容留陈某、兰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兰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陈某、兰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四)项“容留未成年吸食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公诉机关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五日书记员 黄兰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