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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6月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至海安县南莫镇建设东路最东侧三叉路口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孙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4.3元)时,因被孙某发现而未能得逞。海安县公安局联防队员巡逻至上述地段时亦看到被告人陈某作案全过程,并将其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6月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莫某的证言,物证被盗钱包(照片),书证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同种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