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与韩现永、赵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韩现永,赵苏娟,冯龙江,许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新洺路与育文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广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110228620。被告:韩现永。被告:赵苏娟。被告:冯龙江。被告:许现国。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诉被告韩现永、赵苏娟、冯龙江、许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韩现永、赵苏娟、冯龙江、许现国名下的价值7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