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沈佳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沈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很委托代理人: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佳佳。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称,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8%;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的,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的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条》中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约定若合同期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给付180000元借款,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申请人认为,《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车牌号为浙F×××××的宝马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3497.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6000元、律师费13975元及评估拍卖费用。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沈佳佳签订的《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收条上签字按印确认收悉该笔借款,又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宝马牌汽车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佳佳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的宝马牌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3497.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6000元、律师费13975元及所产生的评估拍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701元,由被申请人沈佳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