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许来韬与吴松立、史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韬,吴松立,史艳丽,彭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许来韬,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松立,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史艳丽,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海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来韬与被告吴松立、史艳丽、彭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松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使用五个月,被告彭海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吴松立不按期还款,按照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来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