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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波与于先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波,于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波。委托代理人:潘英涛,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先英。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波因与被申请人于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于先英以在一审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被告姜波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于先英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一审被告姜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于先英撤回起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于先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于先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