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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保文、巩小芬、马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史保文,男,汉族,1963年05月01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巩小芬,女,汉族,1963年08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马飞,男,汉族,1980年08月06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顺安,男,汉族,1956年06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保文、巩小芬、马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保文、巩小芬、马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史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保文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史保文购买原告的豫K785**号福田牌车一辆,总价款203400元,被告首付165000元,下欠车款38400元,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分48个月付清,每月依次支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800元,逾期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保文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欠车款296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巩小芬、马飞对史保文的下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史保文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款项系被告截止到起诉时应付的购车款及违约金,余款合同到期后在另行追偿。为此,原告特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史保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自己名下;2、被告史保文支付原告下欠的车款296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9600元,余款合同到期后在另行追偿。被告巩小芬、马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保文、巩小芬、马飞辩称,1、欠车款违约金不清楚;2、史保文半年前已把车牌及行车证交给XX集团了;3、营运证及车辆购置税不清楚;4、车辆营运红牌照是否交给公司我不清楚,因为车辆已经卖了了,由于史保文后脚跟粉碎性骨折没有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保文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史保文购买原告的豫K785**号福田牌车一辆,总价款203400元,被告首付165000元,下欠车款38400元,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分48个月付清,每月依次支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800元,逾期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保文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欠车款29600元,被告巩小芬、马飞对史保文的下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史保文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途径: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史保文与被告巩小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保文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史保文交清部分付车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史保文下欠车款29600元,被告史保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合同第四条约定将豫K785**号福田牌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履行将豫K785**号福田牌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保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保文支付欠款29600元的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史保文承担日0.5%违约金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巩小芬、马飞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保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保文将豫K785**号福田牌车辆过户到被告史保文的名下,豫K785**号福田牌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史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购车款29600元;下欠购车款29600元的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巩小芬、马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史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