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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杏园路与西二路路口南侧铁路立交桥东侧辅道时,与蔡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且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与蔡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