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玉诉赵会影、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赵会影,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玉诉赵会影、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马玉,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会影,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马玉与被告王赵会影、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影、王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同案外人宫晓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逾期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并按每天500元给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会影、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同案外人宫晓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订立合同时给付借款60000元,不另立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并按每天500元给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影、王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