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名仕风尚宾馆71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凌某、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名仕风尚宾馆7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凌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凌某、文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先行刑事拘留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7日,折抵刑期49日。共计折抵刑期50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