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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易某某(另案起诉)为独占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众东路天下新景未来城小区内的铝合金生意,授意被告人贺某某喊人打砸运送至该小区的铝合金货物,并交给贺某某一把砍刀、两根铁棍作为打砸工具。11月14日上午,贺某某纠集徐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打电话喊来傅某某(三人均另案起诉),四人赶至新景未来城小区门口,贺某某将驾驶的湘C6Q8**黑色夏利小车牌遮挡,与傅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易某某在车内守候,当天未等到往该小区运送铝合金的车辆。11月15日7时许,贺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再次驾车守候在新景未来城小区门口。9时许,贺某某驾驶湘C6Q8**黑色夏利小车将被害人赵某甲往该小区运送铝合金门窗的三轮车逼停,贺某某持刀,徐某某、傅某某持铁棍与郭某某将三轮车上铝合金门窗等货物砸坏。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铝合金价值合计10324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山安置区A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易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易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易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小区监控视频;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4]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贺某某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