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昆山智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智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申���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昆山智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铁双。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再审申请人昆山智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昆山智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追索��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