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庆良、杜东华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良,杜东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加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良。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东华。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总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琨,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良。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庆良、上诉人杜东华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胡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彭庆良、杜东华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波,上诉人杜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张琨,被上诉人胡加良之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南建设公司承建益阳雄森国际建设工程6#、7#栋。2013年1月29日,胡加良作为华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杜东华签订《内粉劳务承包合同》,华南建设公司的益阳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约定由杜东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益阳雄森国际建设工程6#、7#栋的内粉刷工程。2013年5月,杜东华雇佣彭庆良到上述工地从事副工。2013年11月17日下午1时许,彭庆良在工地负一层(地下停车场)拖砂浆时掉入其中一高约两、三米深的集水井中受伤。随后,彭庆良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积液、右侧肱骨撕裂性骨折,彭庆良因此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27777.29元。彭庆良出院后,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彭庆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全休120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此后,彭庆良与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彭庆良工作的工地负一层仅有一盏小灯,光线较暗,集水井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仅在井口盖了一块很薄的三角形木板;彭庆良系农村户口;杜东华无建筑施工资质;彭庆良受伤后,华南建设公司向彭庆良支付了赔偿款29000元,杜东华向彭庆良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用于支付彭庆良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彭庆良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和责任如何承担。第一,关于彭庆良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对彭庆良的医疗费,虽然彭庆良在诉讼请求中因华南建设公司和杜东华已支付医疗费而未予提及,但在确定彭庆良的各项损失时应一并予以计算,对各方当事人均较为合理。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本案彭庆良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7777.29元,应予以确认。对彭庆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484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有异议,认为彭庆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彭庆良系农村居民,又未提供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确认彭庆良残疾赔偿金为50232元(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对彭庆良超出部分应不予确认。对彭庆良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360天×200元/天),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彭庆良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为:全休120天。故应认定彭庆良误工日期为住院时间28天,另加休息120天,共148天;本案彭庆良从事建筑副工,故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应确认彭庆良误工费为15508.78元(38248元÷365天×148天),对彭庆良超出部分应不予确认。对彭庆良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应确认彭庆良护理费为3903.89元(35623元/年÷365天×40天),对彭庆良超出部分应不予确认。对彭庆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彭庆良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医疗机构对彭庆良的营养费未作出意见,但综合考虑本案彭庆良的伤情,应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应不予采纳。对彭庆良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彭庆良虽未就此提供确凿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综合考虑本案,应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应不予采纳。对彭庆良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彭庆良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收取彭庆良鉴定费600元,应予以确认。对彭庆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及杜东华均有异议,认为彭庆良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彭庆良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彭庆良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对彭庆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9000元,超过部分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彭庆良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777.29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误工费15508.78元、护理费3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831.96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杜东华雇佣彭庆良为其承包的益阳雄森国际建设工程6#、7#栋的内粉刷工程从事副工,彭庆良的工作由杜东华分配,工资由杜东华发放。杜东华与彭庆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杜东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对彭庆良负有安全管理、劳动保护和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的义务。本案中,彭庆良工作的工地负一层仅有一盏小灯,光线较暗,集水井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仅在井口盖了一块很薄的三角形木板,杜东华未尽到上述义务,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故应对彭庆良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庆良从事建筑工程副工,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患意识。本案中,彭庆良在工作中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故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胡加良与杜东华签订了《内粉劳务承包合同》,但胡加良系华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合同上加盖了华南建设公司益阳项目部公章,应认定胡加良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彭庆良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南建设公司在承包了益阳雄森国际6#、7#栋建设工程后,将内粉刷工程进行分包,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人。华南建设公司在明知杜东华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项业务分包给杜东华,存在选任过失,故华南建设公司应与杜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华南建设公司已支付彭庆良的赔偿款29000元,应视为华南建设公司已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彭庆良、华南建设公司、杜东华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在各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由彭庆良自己承担10%的责任,杜东华承担90%的责任,华南建设公司与杜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彭庆良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31.96元,杜东华应承担彭庆良经济损失90748.76元(100831.96元×90%),应承担彭庆良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99748.76元,扣减华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9000元,杜东华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赔偿彭庆良67748.7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彭庆良自身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杜东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庆良67748.76元(已扣减华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9000元,杜东华已支付的3000元),并由华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彭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彭庆良已预交),由彭庆良负担150元,杜东华、华南建设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宣判后,彭庆良与杜东华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庆良上诉称:1、彭庆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彭庆良是在益阳雄森国际一期工程的工地上受的伤,在受伤之前的半年多时间一直在该工地上打工,且彭庆良来益阳雄森国际一期工程做事之前的近两年时间一直在长沙市地铁项目做事,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全部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打工所得。2、彭庆良在工作时受伤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彭庆良在工作中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受伤完全是因为对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未尽到最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各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67元,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彭庆良的上诉,杜东华答辩称: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杜东华的上诉意见处理;关于彭庆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杜东华的上诉请求。针对彭庆良的上诉,华南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彭庆良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彭庆良自称为熟练施工人员,应当对施工图纸的安全隐患有所了解,对其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庆良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彭庆良的上诉,胡加良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华南建设公司一致。请求驳回彭庆良的上诉,维持原判。杜东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杜东华只是承包了内墙粉刷,集水井不是其施工项目内容,而是华南建设公司与胡加良负责的项目内容,集水井的安全措施应由华南建设公司与胡加良负责,彭庆良的受伤,是华南建设公司与胡加良未尽安全义务造成的。2、针对集水井的安全隐患,杜东华多次告知华南建设公司与胡加良,要求他们进行整改,但他们未整改,才导致了彭庆良的受伤。因此,对彭庆良的受伤,华南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杜东华承担赔偿责任,华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东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杜东华的上诉,彭庆良答辩称:杜东华的上诉针对的是华南建设公司与胡加良,原审认定建设单位华南建设公司与分包人杜东华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胡加良系挂靠华南建设公司施工,其作为挂靠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彭庆良的上诉请求。针对杜东华的上诉,华南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彭庆良系提供劳务者,杜东华是彭庆良的雇佣人和管理人,也是接受劳务者,其对彭庆良的施工环境和安全负有当然的责任。本案中,开发商与施工方的合同很明确的写明了承包人为华南建设公司,胡加良只是华南建设公司的派驻人员,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东华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杜东华的上诉,胡加良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华南建设公司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东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彭庆良为证明其自2010年起已迁居至黄茅洲镇江堤路,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书证,并申请证人王德辉出庭作证。该五份书证分别为:1、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镇水陆派出所证明;2、沅江市黄茅洲镇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照片四张;4、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公民身份证信息;5、彭思源的城镇医保证。杜东华质证认为: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彭庆良的证明目的。华南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五份证据不是一审中无法收集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认定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彭庆良的收入来源与消费支出在城镇,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彭庆良的证明目的。胡加良的质证意见与华南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人王德辉出庭陈述:其系彭庆良的邻居,其曾叫彭庆良去长沙做事。彭庆良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在长沙新开铺建筑工地做内外墙粉刷工作,并住在工地上,但其本人并未与彭庆良一起做事。杜东华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黄德辉的证人证言持异议。华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王德辉与彭庆良曾存在雇佣关系,且其对彭庆良在长沙工作的时间及工作量等问题都无法准确回答,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胡加良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华南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彭庆良对黄德辉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二审中,杜东华向本院申请证人杜应良、熊小康出庭作证。证人杜应良出庭欲证明华南建设公司不重视安全隐患,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杜应良出庭陈述:其系杜东华的代班人,负责管理工作。华南建设公司不重视安全隐患,积水井在基建时就已存在,但未设立警示标志,彭庆良发生事故前就已经有人掉下去过,其曾向公司反映,但公司未予理睬。证人熊小康出庭欲证明华南建设公司未对积水井采取安全措施。熊小康出庭陈述:其在杜东华处打工,积水井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其曾经就摔在另一口积水井中,其曾经找现场代班人员反映过该问题。华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熊小康、杜应良均是杜东华雇请的员工,该两人的证言仅仅只是证明了积水井的存在,杜东华作为劳务接受人,其并没有对积水井的安全问题采取防范措施。胡加良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华南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彭庆良、杜东华均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因彭庆良向本院提交的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镇水陆派出所证明及沅江市黄茅洲镇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均只加盖了单位印章,而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到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镇水陆派出所和沅江市黄茅洲镇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证明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据调查,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镇水陆派出所对彭庆良“自2010年起迁居至黄茅洲镇镇区江某某路居住至今”这一事实的证明是根据沅江市黄茅洲镇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而出具的,彭庆良系黄茅洲镇高某村村民;沅江市黄茅洲镇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彭庆良是否在黄茅洲镇江堤路购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并不知情,其出具证明的依据只是听彭庆良本人叙述。本院对上述调查情况依法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彭庆良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法院应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彭庆良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市,社区的证明并不是证明彭庆良是长期居住在黄茅洲镇而是证明彭庆良长期在外打工,在外打工回来后只是短暂的居住在黄茅洲镇。华南建设公司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其对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该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彭庆良提交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其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依据。胡加良、杜东华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华南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镇水陆派出所及沅江市黄茅洲镇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根据该调查核实的情况,彭庆良提交的五份书证及黄德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彭庆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杜应良、熊小康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杜东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庆良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东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彭庆良负有安全管理、劳动保护和提供安全生产场所的义务,但彭庆良工作的负一层工地光线较暗,积水井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仅在井口加盖薄板,导致彭庆良作业时不慎掉入积水井中受伤,杜东华对彭庆良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彭庆良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南建设公司在明知杜东华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项业务分包给杜东华,应与杜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在各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认定由彭庆良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东华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南建设公司与杜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东华与彭庆良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庆良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彭庆良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据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庆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庆良上诉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庆良、杜东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彭庆良负担1416元,上诉人杜东华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