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54黄宗梅与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梅,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黄宗梅。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其,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华,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宗梅诉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梅的委托代理人冯赟、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其、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梅诉称: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在上海市中山公园附近看到被告的售楼广告,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楼盘情况,并口头承诺,买被告公司昆山的房子可以有大幅的优惠。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丈夫一起搭乘被告班车来到被告位于昆山花桥的售楼处,原告一家当场看中了被告正在出售的昆山万科魅力花园XX-XX的房屋,在销售人员的撮合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销售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认购XX-XX的房屋,该房屋原售价为819485元,经被告打折优惠后,房屋总价699737元,原告首付房款的30%即210737元,剩余房款由被告为原告全权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原告先后两天开车前来昆山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但来到被告售楼处时,被告销售人员对原告诸多搪塞,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销售人员都对原告置之不理,最后对原告避而不见。2014年11月3日,被告单方发出催告函,要求以房屋原价819484元与原告签购房合同,原告则致电被告销售人员坚持按照认购合同约定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愿签订合同,原告违约为由,单方发出《解除认购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后,将原告定金强行扣留,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单方违约,擅自变更合同价格,无法按照优惠价699737元签订合同是因原告,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涉案房屋从认购价819485元到优惠价699737元,中间折扣掉119748元是有优惠条件的,包括需要原告签署家园云贷金融合同,按照认购书规定时间前来签约并支付首付款,参加第三方缴纳2万抵4万的易金券团购活动,但直到今日原告始终未履行上述条件,当然无法享受699737元的总价购买房屋;2、原告称在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前来签定合同,但销售人员置之不理没有依据,从原告提出的证据也能看出直到31日,被告依旧在为原告服务,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照既定的优惠方案执行,拒签正式合同;3、被告解除认购协议不予退还定金符合法律合同规定,并不违法,认购书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0月29日前来签约并支付首付款,但原告并未履行,直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合法有据;4、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黄宗梅与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黄宗梅购买苏州昆山花桥魅力之城项目XX幢XX号房屋,房屋总价819485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249485元,拟贷款570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认购人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携带相关材料至万科魅力花园接待中心现场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根据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或支付首付款。如认购人逾期不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未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出卖人有权在上述期限内的次日自行解除本认购协议书而无需通知认购人,认购人的定金不予返还,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2014年10月27日原告黄宗梅支付定金20000元给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销售人员签名的《万科魅力花园项目签约确认单》中约定XX-XX号房的客户于2014年10月31日签约,支付首付款210737元(含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489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按揭。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宗梅发出《催告函》,催告原告黄宗梅于2014年11月10日前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事务,逾期将根据《认购协议书》中相关约定执行。2014年11月11日,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宗梅发出《解除认购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黄宗梅由于其未依约前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认购协议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公司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与“云贷款”的关系导致原告未能与“家园云贷”谈妥贷款方案导致原告未能支付首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必须通过所谓的“云贷款”进行贷款,截至目前,原告仍未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也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认购协议书、项目签约确认单、催告函、解除认购合同通知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原告黄宗梅与被告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认购书中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的总价,也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原告未能依约前往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本案被告一再催促及放宽签约时间仍未能在被告给出的最后约定时间内支付房屋首付款、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不能支付首付款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故不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方系本案原告,被告已依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了该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宗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