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廖建平与刘伙伙、刘尖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平,刘伙伙,刘尖泽,谢冬秀,赖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廖建平,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刘伙伙,曾用名刘明铿,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刘尖泽,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谢冬秀,女,1953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赖水英,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原告廖建平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谢冬秀、赖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平、被告谢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伙伙、刘尖泽、赖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平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因经商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季付息,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由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伙伙与被告谢冬秀、被告刘尖泽与赖水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谢冬秀、赖水英也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截至起诉时利息约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谢冬秀辩称:被告刘伙伙、刘尖泽是向原告廖建平借了这笔款项,但借了多少和归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刘伙伙、刘尖泽、赖水英未答辩。被告刘伙伙、刘尖泽、谢冬秀、赖水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刘伙伙、刘尖泽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建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从银行取出20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了被告刘伙伙、刘尖泽。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廖建平现金人民币计肆拾万元(¥400000.00元)整,月息按2.5%结算,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刘伙伙、刘尖泽,2013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刘尖泽在2011年2月10日前,每月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共支付了12个月;2013年3月份,被告刘尖泽一次性付给原告50000元利息;此后,原告还因其向被告刘伙伙购买了家具,双方约定抵消本案借款利息2000元。综上,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已付给原告25个月,即2012年3月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伙伙与被告谢冬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尖泽为被告刘伙伙与被告谢冬秀之子。被告刘尖泽与被告赖水英于2000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廖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廖建平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赖水英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两份、被告赖水英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尖泽、赖水英结婚登记申请书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廖建平、被告刘伙伙、被告谢冬秀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建平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已付给原告2012年3月9日前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3月10日起算。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伙伙与被告谢冬秀、被告刘尖泽与被告赖水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刘伙伙与被告谢冬秀、被告刘尖泽与被告赖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冬秀、赖水英依法应与被告刘伙伙、刘尖泽共同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伙伙、刘尖泽、谢冬秀、赖水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刘伙伙、刘尖泽、谢冬秀、赖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