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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肖坚信与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坚信,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肖坚信,男。委托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善权,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轶斌,男。原告肖坚信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唐轶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通过查询人社局备案,原、被告间的合同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于2014年10月26日解除。原告毫不知情,也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过劳动合同。原告经过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监察部门取得了原告被开除的解除合同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仅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带薪年休假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被告将单位除渣机故障导致锅炉停运的责任加到原告身上,没有依据。实际上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在解除后不想承担责任,就找借口开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68,886.56元(4,305.41/月×8个月×2倍);2、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58元(4,305.41元/月÷21.75天×5天×2年×2倍);3、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129元(4,305.41元/月÷21.75天×11天×3倍×4);4、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1月差额工资3,035.6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原告在从事工作时存在严重错误,造成其负责的锅炉停运。因此时正处于冬季供暖阶段,被告单位遭到相关部门的批评,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如果存在加班,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所以不存在加班费。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关于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园区至今没有批示,所以被告给原告带薪年假没有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运行岗位,从事司炉工作。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5.41元。被告单位从事司炉工作每组约七、八人,有班长一名,原告负责操作电脑。再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的规章制度为《奖惩制度》(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损失程度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第9项,在工作过程中,虽未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但经核实证明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被告单位月工资计算周期为自每月10日起至下月10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份工资1,269元。此外还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月份工资差额等。2015年2月5日,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27.09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实的履行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登记备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解除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此,被告主张为登记部门输入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二,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奖惩制度中第7条第9项,该项规定为“在工作过程中,虽未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但经核实证明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此规定本身并未指出原告违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系哪一条款,即被告未提供原告严重违反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所在的司炉组共有7、8人,并且有班长一名,原告系听从班长指挥作业。而在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材料中陈述事故原因是“司炉人员操作不当和巡视不到位”,“原告并未能将炉温升到500-600度,刘英全接手后温度升到500-600度”。本院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说明材料,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2.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材料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3.证人与原告为同一工作组,与原告可能存在责任分担问题。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获得的8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68,886.56元(4,305.41元×8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计算工资自每月10号起,原告2014年11月份应计薪天数为7天,原告应得工资为1,385元(4305.41元÷21.75天×7天),被告实际发放1269元,仍应支付原告116元(1385元-12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补偿。原告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0年,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已经按时休假或者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4年工作至11月26日,其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费后计算,原告的工资表中加班费的项目为400元,本院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400元加班费后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36元【(4,305.41元-400元)÷21.75天×4天×2倍】。故,原告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存在加班,并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坚信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86.5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坚信2014年11月份工资差额11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坚信带薪年休假工资1436元。四、驳回原告肖坚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