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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建辉与王立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辉,王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孙建辉,男,住珲春市。被告:王立峰,男,住珲春市。原告孙建辉与被告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辉、被告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辉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立峰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立峰向孙建辉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5%。现要求被告王立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立峰承认原告孙建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立峰于2013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王立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王立峰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峰于2013年11月27日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孙建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使用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27日前利息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孙建辉与被告王立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协议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建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587.5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