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南聚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宇安、易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聚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易宇安,易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991号原告湖南聚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03号永通商邸B栋东单元2306室。法定代表人谢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征,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宇安。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艳琼。原告湖南聚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诉被告易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亮洁、人民陪审员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征、被告易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群英、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艳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荣公司诉称:被告为执行公司事务,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1446109元,而报账金额只有765845.7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尚有680263.24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多次向被告致电催收,但被告既不来原告单位,也不作任何答复。为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易宇安作为原告聚荣公司的员工,为了执行公司事务向公司先出具借支单后再报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公司发生借支款项与报账金额不符的纠纷,涉及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管理和执行问题,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聚荣公司要求被告易宇安偿还因公借支款项与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聚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