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胡某,缝纫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干运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5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3月14日生儿子王某乙,2010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王某甲贪玩,不履行家庭责任,对胡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2年1月分居至今。现胡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胡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5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3月14日生儿子王某乙,2010年11月1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时间较长,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胡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