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6月1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沭大队民警王某乙、杜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在将其带至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时,陈某某拒不配合,对执法民警谩骂、殴打,致王某乙、杜超轻微伤,民警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后,陈某某继续辱骂民警,并到交警队二楼,拽下卫生间的洗脸盆,持洗脸盆欲殴打民警,严重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赔偿凭证、(2012)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2014)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