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玉与范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范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赵玉,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范海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原告赵玉与被告范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与被告范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诉称:2015年2月5日7时19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新农家园二区7号楼下,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右侧轮将我的“京巴”狗轧伤。后我将京巴狗送医,经北京望京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诊断为:盆骨双边多处骨折,我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1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赔偿我财产损失10656.5元。被告范海军辩称:我所居住的小区不让养狗,而且带狗出门应拴狗链由成年人牵引并携带养犬登记证。原告的狗没有养犬登记证,也没有拴链子。我的车速不快,是在正常行驶的时候,原告的狗飞奔到车下,不是我撞的狗,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19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新农家园小区7号楼下,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右侧轮将原告的“京巴”狗轧伤。狗受伤后,原告先后带其到北京知心宠物诊所、北京望京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等进行治疗。原告为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赔偿其财产损失10656.5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狗受伤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原告饲养的狗未束犬链,无人牵领,其在小区内奔跑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作为饲养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赵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