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珠莲、李樟荣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王凤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王凤贵,徐涛,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露茴,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珠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樟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贵。原审被告徐涛。原审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新开二路北海新街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原审被告王凤贵、徐涛、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诉称,2014年10月12日,四原告的亲属刘燕双骑行电动三轮车沿安国街由南往北行驶。00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工业园区安国街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金华仓储物流中心地段时,与位于道路西侧的由被告王凤贵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燕双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发生到报警相差一小时零三分;且两车相撞时被告王凤贵的驾驶的车辆是行驶还是静止状态无法确定。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未对事故作出认定。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徐涛所有,被告王凤贵系被告徐涛的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及被告洺伟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贵、徐涛、洺伟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58918.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凤贵、徐涛、洺伟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被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人员上岗证提交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证明,死者驶入机动车道内且未靠右行驶,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死者为主要责任。交通费过高,1000元为宜,误工费过高,105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被抚养生活费以8400元为宜。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以22256.5元为宜。我公司在交强险11万的限额内陪足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2日,四原告的亲属刘燕双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安国街由南往北行驶。00时25分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工业园区安国街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地段时,与位于道路西侧的由被告王凤贵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头北尾南,逆向)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燕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时至当晚1时28分许,被告王凤贵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警。刘燕双经法医鉴定为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由于本次事故存在1、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行驶还是静止无法确定;2、从事故发生时到报警的这段时间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3、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2014年11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金公交直二证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事故证明一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庭审中查明,原告钱珠莲为死者刘燕双的母亲,原告李樟荣为死者刘燕双的丈夫,原告李琳、李君为死者刘燕双的女二。原告钱珠莲共育有四子三女。死者生前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为失地农民。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徐涛所有。被告王凤贵为被告徐涛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被告徐涛所交办的工作。该车辆的主车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洺伟物流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包含了以下的含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本案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对自己车辆,是静止或行驶,应当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证据并不能举证。事故发生后过了一个多小时,被告王凤贵才向交警部门报警,在这一个多小时内,被告不能说明其具体行为,事故发生后,有无采取措施(包括抢救措施等),故被告王凤贵的行为并不符合减轻责任的条件。本次事故以被告王凤贵承担全部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所在村集体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故死者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钱珠莲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徐涛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凤贵为其雇佣驾驶员,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徐涛应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被告洺伟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有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刘燕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因其亲属刘燕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5410元(37851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7人)、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27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因其亲属刘燕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因其亲属刘燕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685410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17695.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8276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被告徐涛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主要争议点为交警未明确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事故认定书,刘燕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刘燕双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电动三轮车追尾上诉人保险车辆,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钱珠莲、李樟荣、李琳、李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除了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表述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投保车辆是静止还是行使。在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后,王凤贵才向交警部门报警,事故发生后有无抢救措施,也不能证明。所以王凤贵的行为不符合减轻责任的条件。一审判决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也很明确,首先要推定全责。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凤贵、徐涛、阜新洺为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该事故证明虽描述在“尾部发生碰撞”,但并没有认定发生碰撞的原因以及责任所在,故据此并不能说明死者刘燕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有关刘燕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死者刘燕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方在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因其亲属刘燕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朱红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