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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一峰与黄清湘、黄约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峰,黄清湘,黄约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李一峰,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黄清湘,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黄约翰,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李一峰与被告黄清湘、黄约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湘、黄约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峰诉称,被告黄清湘于2011年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2013年2月14日,被告黄约翰为该借款担保,许诺自2013年3月起每月20日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如未准时还款由被告黄约翰代为还款。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黄清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约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湘、黄约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黄约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黄清湘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自2013年3月份起的每月20日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20000元为止(即至2013年12月20日止),还款直接汇入原告帐户;如被告黄清湘未能按时还款,则由被告黄约翰代为还款。此后,两被告均未能依上述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黄清湘知道被告黄约翰代其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被告黄约翰所为。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清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清湘未能依协议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清湘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即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约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了在被告黄清湘未能按时还款时,由其代为还款,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即被告黄约翰的保证责任免责。因此,原告对被告黄约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一峰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黄清湘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李一峰缴纳了,该款可由被告黄清湘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一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