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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袁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10号原告:袁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1928515-6住所地:西峡县高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云锁,校长。委托代理人:石金顶,学校政务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袁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14年7月28日在学校校园操场参加体育训练时腹部受伤。当即腹部疼痛,送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腹腔积液,住院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为六级残。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院后,而被告未予赔偿。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9020.22元,其中医疗费12405.22元,护理费1104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43911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80元,不足部分由学校赔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校(园)方责任险保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学生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校方入保险时有详细姓名登记。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收费票据、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校方受伤所产生的费用。5.南阳峡光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损失。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辩称:事故属实,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列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侵权学生做为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校方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系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在校高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校园操场参加体育训练时与他人迎面相撞后倒地,当即感觉腹痛。8月3日下午原告突感腹部疼痛难忍,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并腹腔积液,行脾切除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原告支出医疗费12405.22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兵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六级残。另查,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院内及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免赔额0,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出险时以学校提供注册学生名单为准,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原告袁兵在学校提供的注册学生名单中。《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形式显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为原告等在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损失而言,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系城区在校三年级学生,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诉请伤残赔偿金243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原告诉请医疗费12405.22元、护理费1104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20元、鉴定费780元未提交证据,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请求追加侵权学生做为被告,因原告诉请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故被告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兵支付保险金2580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袁兵负担63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晓伟审 判 员  张林增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