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香芹与被告王亚君、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芹,王亚君,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张香芹(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德(张香芹丈夫)。被告王亚君(反诉原告)。被告王亚范.被告陈志然。被告郑成玉。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香芹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亚君、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张香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5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香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德,被告王亚君、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芹诉称,其与王亚君是沈北新区马刚街道董楼子村村民。2013年4月3日,张香芹与王亚君因往日的宿怨发生口角,在王亚君家院里,四被告把原告打伤,造成其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沈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精神状态不好,在沈北新区清水二井医院(以下简称二井医院)住院42天,被确诊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经沈北新区马刚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90.59元,误工费3628.9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2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亚君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起诉打人的事实不认可,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被告王亚范辩称,其没打原告,还被原告打了,这事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志然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郑成玉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亚君反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到其家中院内,拿着凶器要杀王亚君,还打了被告王亚范一棒子。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香芹给付被告王亚君医药费2204.45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4.45元。原告张香芹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并没有动手打过王亚君,四被告一起打原告,王亚君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沈北新区马刚街道董楼子村村民,被告王亚君系原告东院邻居。2013年4月3日下午,原告翻墙进入被告王亚君家院内,问王亚君为什么在厂内说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在场并拉架。同日18时40分,王亚君向沈北新区分局马刚公安派出所报案。次日,马刚公安派出所对王亚君的询问笔录中,王亚君自认在张香芹挠王亚君时,王亚君用手挠张香芹的面部。同月16日,马刚派出所对张香芹的笔录中原告自认用手抓被告王亚君的脸部和前胸,还在王亚君家院里捡了一个木棒打王亚君。同时,笔录中张香芹陈述“我报案我被董楼子村村长张斌强奸了和王亚君家安监控监视我家我藏的宝藏了”、“我在我家炕上总能听到王亚君跨墙进我家院房根处找我藏起来的宝藏的声音,我对王亚君不满,所以才打起来的”。庭审中,原告称另三名被告王亚范、陈志然和郑成玉均参与打架,三被告对此否认,并称三人都是在拉架,没有打原告。2013年4月3日,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顶部头皮挫伤;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3、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875.89元。因其被打后精神状态不太好,同月23日至6月4日,原告又到二井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95.46元。被告王亚君认为原告没有精神病,并提出二井医院没有治疗精神疾病的资质。为此二井医院向本院出具了该医院诊疗科目明细一份,证明该医院有治疗精神疾病的资质。2013年4月3日,被告王亚君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204.2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住所地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精神一直正常,在与王亚君打架后出现异常;被告王亚君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之前精神就不正常。另查明,原审期间,根据张香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张香芹有无精神疾病及本次受伤与张香芹精神疾病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复函。重审期间,原告仍坚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香芹有无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与本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同月30日,该鉴定中心以“就现有材料难以明确张香芹本次受伤前的精神状态,且精神分裂症起病原因至今尚不明确,故本中心难以对其精神疾病与本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具明确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退卷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社区证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香芹与被告王亚君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对待导致发生纠纷,出现原告与被告王亚君受伤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翻墙进入被告王亚君家中并与其发生厮打,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亚君在厮打中用手抓挠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王亚君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参与了厮打,故原告要求王亚范、陈志然、郑成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亚君受伤系厮打造成,故二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彼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二人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王亚君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二井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其患精神疾病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其在事发二十天后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属实,且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在纠纷前精神正常的证据,被告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考虑到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因的复杂性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本次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酌定由王亚君承担10%。原告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875.89元,在二井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195.46元,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46天,每日50元计算为23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治疗精神疾病期间由医院护理,故原告要求给付此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护理人郭福德的误工证明,故应以护理人郭福德的户籍性质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36.15元计算4天,为144.6元(4天×36.1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前后共住院46天,其提供的工资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36.1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662.9元(46天×36.15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此项支出为必要支出,综合原告出、入院情况酌定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纠纷发生的责任及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君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2204.25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王亚君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因被告王亚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物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芹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465.09元的40%即986.04元;二、被告王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芹在沈北新区清水二井医院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913.76元的10%即491.38元;三、原告张香芹(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王亚君(反诉原告)医药费损失2204.25元的60%即1322.55元;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香芹承担110元,被告王亚君承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香芹承担15元,由被告王亚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莉代理审判员 李雪娜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秋红被告王亚君赔偿原告张香芹经济损失明细表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发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75.89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200元3、护理费144.6元;4天×36.15元/天=144.6元3、误工费144.6元;4天×36.15元/天=144.6元5、交通费100元;小计:2465.09元乘以责任比例:2465.09元×40%=986.04元二、在清水二井医院发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95.46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2100元3、误工费1518.3元;42天×36.15元/天=1518.3元4、交通费100元;小计:4913.76元乘以责任比例:4913.76元×10%=491.38元实际赔偿数额共计:986.04+491.38=1477.42元原告张香芹赔偿被告王亚君经济损失明细表1.门诊医疗费1322.55元;2204.05元×60%=1763.24元合计:1322.55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