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高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卫清与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清,安阳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卫清,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永明交叉口。委托代理人林学英,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清诉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学英、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清诉称,2004年7月份,被告对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进行招标,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路桥公司)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承接了上述工程DM-3合同段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牡丹路桥公司组建了牡丹路桥公司浚南线DM-3合同段项目部,段国强为该合同段项目经理,何希贵为该合同段的工地负责人。2005年1月23日,原告与牡丹路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牡丹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对外仍以牡丹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05年6月14日,原告与牡丹路桥公司代表何希贵签订了S305浚南线DM-3合同段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管理与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牡丹路桥公司即日起工程支付款全权移交给原告,质保金的管理同时移交给原告,且质保金全部由原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牡丹路桥公司因故撤离。原告共完成工程计量款1120620元,该计量款已走牡丹路桥公司处领取,但被告扣留的工程保留金176338元和优良工程保证金88169元仍以牡丹路桥公司的名义挂在被告的账户上。2005年9月6日,被告作出安路指(2)号文件,对浚南线DM-3标段工程进行强行分割,由周口路桥公司承接剩余工程,工程计量以原投标单价(牡丹路桥公司投标单价)为准,并顺延计量。同年9月8日,周口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周口路桥公司承揽并偿还浚南线DM-3合同段牡丹路桥公司在该合同段施工中欠下的全部债务。周口路桥公司于2006年10月将工程竣工,于2014年1月20日将2005年9月8日以后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包括被告扣留的工程保留金和优良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本该归原告所有的工程保留金和优良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总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推诿支付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卫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保留金176338元和优良工程保证金88169元及利息。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状,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应追加菏泽牡丹路桥公司、周口路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号:DM-3)一份,约定由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DM-3合同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350639元,工期为12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2005年1月23日,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即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仍为17350639元,并约定质保金由原告承担。后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在原告承包该工程期间,共计被被告扣留工程保留金176339元和优良工程保证金88168元。2005年9月2日,原告与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将DM-3合同段的剩余工程转包给了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直至工程结束,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5年9月8日,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对浚南线DM-3合同段强行分割协议书》一份,由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2006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工程尾款未果。现原告被扣留的工程保留金176339元和优良工程保证金88168元仍在被告处。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卫清提交的委托书、《合同协议书》、投标书附录、《协议书》、《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管理与使用协议书》、《关于对浚南线DM-3合同段强行分割协议书》、中期支付证书、施工单位档案移交记录、报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保留金和优良工程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而约定从工程款中暂扣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约定的保修期满后应当予以返还。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DM-3合同段工程已于2006年10月竣工验收,其保修期也于2011年届满,且被告在此期间内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的部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工程款中扣留的工程保留金176339元和优良工程保证金88168元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工程保留金为17633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即被告,至于是否追加转包人即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选择权则在于原告,因原告并未申请追加,故本院可以不予追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清工程保留金176338元、优良工程保证金88168元,共计人民币264506元;二、驳回原告张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