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仕青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仕青,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青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仕青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想购买被告人李某某手上所持有的一支猎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同意,但答应帮杨仕青另外去购买一支猎枪。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之前卖枪给其的陌生男子,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得自制猎枪1支。当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猎枪带到被告人杨仕青的家里交给杨仕青,并收取被告人杨仕青现金3500元。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阳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阳东县东平镇瓦北村委会北城新村旁一道路设卡巡查,查获携带枪支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告人杨仕青,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仕青驾驶的黑色男装摩托车上缴获2支枪状物、12发子弹状物。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2支枪状物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2颗子弹状物均是自制猎枪弹。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青、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材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仕青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仕青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给被告人杨仕青,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仕青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仕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只帮杨仕青购买枪支,但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杨仕青向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想购买一支猎枪,李某某答应帮杨仕青购买。2014年7月份一天,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之前卖枪给其的陌生男子,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得自制猎枪1支。当日晚上19时左右,李某某将该猎枪带到杨仕青的家里交给杨仕青,并收取杨仕青现金3500元。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阳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阳东县东平镇瓦北村委会北城新村旁一道路设卡巡查,查获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原审被告人杨仕青,从杨仕青驾驶的黑色男装摩托车上缴获2支枪状物、12发子弹状物。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2支枪状物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2颗子弹状物均是自制猎枪弹。2014年12月14日,上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仕青驾驶的黑色男装摩托车上缴获2支枪状物、12发子弹状物。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仕青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帮其购买枪支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仕青就是向其购买枪支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对卖给被告人杨仕青的枪支进行辨认;被告人杨仕青对查获的两支枪支及子弹进行辨认。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仕青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阳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阳东县东平镇瓦北村委会北城新村旁一道路设卡巡查抓获。4、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均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5、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6、鉴定文书:证实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被告人杨仕青的二支枪状物进行鉴定,结果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状物为自制猎枪弹。7、原审被告人杨仕青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我朋友“大眼”打电话给我跟我说那心村里面有很多山猪,叫我去打。我用一个黑色背包装着那支不锈枪管的火药枪并放上十二发散弹及四颗铅弹,用一个黄色硬布袋装那支生锈枪管的火药枪,装好后又将两个袋放进一个白色蛇皮袋包好,并将这个蛇皮袋用胶带扎在我的摩托后座上。然后我坐摩托车出发,约过半小时去到高梁村路口,看见“大眼”、阿放已经在那里等我了,大家往那心村方向行驶,刚驶到瓦北村委会北城新村一水泥边就被公安民警截停,并缴获我和阿放的火药枪。我新买的这支火药枪是“拉登”介绍我向一个台山尾角村的男子购买的,当时以3500元的价格买的,还配有四发蓝色外壳的散弹。“拉登”,男,大家会叫他登记,允泊村会委泥屋仔村,年约30岁,高约160,他平时的工作是开船捕鱼的。另外那支生锈枪管是十几年前向别人购买的。有六发蓝色包装的子弹是以前打剩,三发蓝色包装的是今年买枪时“拉登”卖给我的,另外三发红色包装的是我从一个在我船厂订船的客户以50元买的,铅弹是我自己套个模做的。8、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份一天上午,我在东平镇北环梗附近看见一根电线杆张贴一张卡片上面有一卖枪的电话号码,我打该电话跟那人联系,对方是一个讲不纯正阳江话的外地男子,我问了一下枪的特征情况,他说是不锈钢做的猎枪,我要求看枪,我们约定在东平北环梗看枪。当天中午,该男子开一辆灰色微型面包车过来,他拿出一支可以拆装枪管、枪托的猎枪,该枪手工精细,开价4000元,我好想购买,同其讲价3500元,我回家拿钱并约其到东平大澳村村口停车场交易。购买该枪后,我用来打了猎。2014年6月份一天,我到海朗碑头船厂定做胶船,拿那支枪来海朗的山头打雀仔,在船厂做工的仕青看见我的那支枪好,叫我帮其买支,我讲帮其问问。过了半个月左右仕青追问我买枪的事,我当时无记得帮仕青购买枪支的事,我就将我的那支枪借给了仕青来用。2014年7月左右一天,我找到之前买枪的那个电话跟那外地男子联系购买枪,我们也是约定在东平北环梗看枪,看了枪之后再到东平大澳村口停车场交易,当日我也是以3500元购买了一支跟我那支差不多一样的猎枪,当晚19时我拿该枪搭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仕青屋将枪交给仕青,收取了仕青35**元和拿回了我的那支枪。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仕青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仕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自首情节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是在法定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请求改判更轻的刑罚没有理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卫小玲审 判 员 余荣灿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强杰 来源: